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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廣東省佛山市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失業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實行全省統籌。
單位、單位分支機構應當在注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失業保險費滯納金;財政補貼;依法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的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任何單位不得拒付。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職工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九條
單位確實沒有能力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期繳納,并提供財產抵押。經核實、批準后,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后,單位及其職工應當補繳緩繳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滯納金。補交的利息按城鄉居民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全部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個人。緩繳期滿后仍不能按規定繳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繳,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清算人、單位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分立、合并后的單位享有和承擔原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和義務。